石家庄市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交易规则

发布时间:2025-04-08 18:23:00

石家庄市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交易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交易行为,维护石家庄市农村产权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业部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运行规范(试行)》《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石家庄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石家庄市行政区划范围内进行的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活动,适用本规则。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草地、养殖水面等经营权。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是指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的权利人,承包期内采取转让、互换、转包、出租、入股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方式流转的行为。

转让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土地及其相应的权利义务让渡给第三方,由第三方同发包方确立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采取转让方式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转出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稳定的收入来源;

(二)转出方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各成员签字确认;

(三)受让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

(四)发包方在转让合同书上签字盖章。

互换是指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承包者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而对承包土地进行的串换,原承包关系不变。

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接包方按转包时约定的条件对转包方负责。承包方将土地交他人代耕不足一年的除外。

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出租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承租方按出租时约定的条件对承包方负责。

入股是指实行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股权,自愿联合从事农业合作生产经营。但股份合作解散时入股土地应当退回原承包农户。

以转包、出租方式取得经营权的受让方进行再流转,应取得原承包方书面同意。

第五条 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正、规范;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和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

(三)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受让方应当具有农业经营能力。

第六条 石家庄市行政区域内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原则上在市、县(区)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统称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第二章 交易范围和方式

第七条 流转交易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权属清晰无争议;

(二)交易双方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且有流转交易的真实意愿;

(三)出让方必须是产权权利人,或者受产权权利人委托的组织或个人;

(四)流转交易要符合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规划、农业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等政策规定。

第八条 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受让权。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应向农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书面材料并经交易中心审核。

第九条 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组织交易:

(一)协议方式;

(二)招标、拍卖、网络竞价等竞价方式;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章 受理出让申请

第十条 出让申请人向农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纸质文档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一条 申请出让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让申请书;

(二)标的物权属证明;

(三)权属所有人身份证明;

(四)需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或审批程序的,提交内部决策同意出让的证明文书或审批文件;

(五)出让标的物需原产权权利人同意的,提交原产权权利人同意出让的证明文书;

(六)委托代理的,应提交授权法律文书;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出让申请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受理申请,对资料齐全的进行受理登记。

(二)审核。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协调相关行政部门及单位对标的物权属等进行核实,相关行政部门及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将核实结果反馈给农村产权交易机构。

审核通过的,由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公开发布信息并组织交易;审核未通过的,终止交易流程,由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受理受让申请

第十三条 受让申请人向农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纸质文档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四条 申请受让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让申请书;

(二)受让方身份证明;

(三)需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或审批程序的,提交内部决策同意受让的证明文书或审批文件;

(四)委托代理的,应提交授权法律文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受让申请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受理申请,对资料齐全的进行受理登记。

(二)审核。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会同相关行政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完成对受让申请人的市场主体信息审查。

审核通过的,由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公开发布信息并组织交易;审核未通过的,终止交易流程,由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及时告知申请人。

法律、法规对交易主体资格没有限制的,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可直接发布信息、组织交易。

第五章 公开发布信息

第十六条 农村产权交易机构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公开发布信息,发布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选择拍卖方式出让的,信息发布时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执行。选择招标方式出让的,信息发布时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执行。

第十七条 申请人不得在信息发布期间擅自变更信息中公布的内容。如特殊原因确需变更的,经原批准机构批准后,在原信息发布渠道重新予以公告,信息发布期限重新计算。

第十八条 申请人不得在信息发布期间擅自取消所发布信息,否则应负责赔偿给相关各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九条 信息发布期间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出让方或意向受让方,可以延期或在变更流转底价等受让条件后重新进行发布。申请人未明确延长信息发布期限的,本次信息发布活动自行终结。

第二十条 受让申请人按要求向农村产权交易机构缴纳交易保证金后,农村产权交易机构确认意向受让方资格;未按要求缴纳交易保证金的,视为放弃意向受让资格。

第二十一条 出让信息发布期满后,如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采取协议方式组织交易;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由农村产权交易机构选择招标、拍卖、网络竞价等竞价方式组织交易。

第六章 合同签约和款项结算

第二十二条 交易双方应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

第二十三条 交易双方可选择通过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进行成交价款结算。

交易保证金、成交价款等交易款项实行无息结算。

第二十四条 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对进行交易的农户免收服务费用,对其他交易主体按照农村产权交易机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石家庄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并将成交情况在网站进行公告。涉及权属变更的,交易双方凭《石家庄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变更或者解除《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变更或者解除协议的,应当报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备案。

第七章 行为规范

第二十六条 支持鼓励普通农户进入农村产权交易机构流转交易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耕地面积200亩以上的市场主体须进入市级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公开交易;工商资本租赁农户承包地的,须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在当地农业部门履行备案手续后,在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进行流转交易。

第二十七条 在流转交易过程中存在以下情形的,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可以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中止或不予中止的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中止的决定:

(一)标的物存在权属不清、权属纠纷或者被有权机关查封、冻结等妨碍产权交易情形的;

(二)出让方未履行或未按规定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审批程序等,擅自出让产权的;

(三)出让方的主体资格存在瑕疵或者提供的材料虚假、失实、不完整的;

(四)交易当事人在流转交易过程中,对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要求作为的事项不作为或者违规作为的;

(五)受让方在流转交易过程中弄虚作假,恶意串通,对出让方、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施加影响,扰乱交易活动的正常秩序,影响交易双方进行公平交易等情况的;

(六)影响流转交易活动进程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在流转交易过程中存在以下情形的,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可以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终结或不予终结的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终结的决定:

(一)标的物因不可抗力损毁、灭失的;

(二)交易当事人无故不推进流转交易进程,经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催办仍不作为的;

(三)自首次信息发布之日起12个月内未征集到合格意向受让方的;

(四)行政主管部门、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依法发出终结交易书面通知的;

(五)经确认流转交易活动无法继续实施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在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的流转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应依法解决,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则由石家庄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负责解释,县(市、区)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参照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